第1页共2页法制日报/2012年/5月/16日/第010版法学院思想部落信访的法律定位张志铭信访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此我们必须有冷静的思考,在澄清信访活动的法律性质并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位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有效的制度建设从法律上定位信访的性质,要回答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信访是不是一种权利,或者说是不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法理,如果信访是一种权利,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如果是一种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独特的权利形态,那么还应该有专门的保障和救济机制。实践中各级政府机关制定专门的信访条例,以及力求建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制”的做法,从权利形态和权利救济的角度看,显然凸现的是信访作为一种独特权利的思路。信访是一种行为,一种活动,这一点无可置疑,但信访是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呢?从权利形态的角度分析,信访能不能构成一种单独的权利,取决于其内容,单纯的、无内容的“信”或“访”的行为,不构成权利,或者说没有成为法律权利的必要。有关机关对信访的“依法处理”,处理的应该是信访的内容,是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而非“信”或“访”的行为。应该说,在以往的信访工作中,无论是信访者还是接访者,都存在注意处理信访行为胜过甚至遮蔽处理信访内容或问题的不足,只是表面的“人回事了停访息诉”。信访不是一种空洞的行为方式,信访是有内容的,但是,信访的内容是否能够使它当然地成为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从而在权利分类上非重复地被称之为“信访权”呢?答案可能并不那么简单。如果我们把信访条例中设定的信访内容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做一个比照,那么会发现信访行为所行使的“信访权”,并不是一种新的、独特的权利形态。例如,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关于审判程序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诉再审权等各种诉权。如此种种,足以使我们得出结论:信访是一种行为,是行使权利的方式,行使的是宪法和法律上已经确立的各种权利,如言论自由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检举权、申请再审权等等;信访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特的权利形态,如果说有什么“信访权”,那也不过是对上述宪法和法律上的既定权利的一种概括或笼统的表述。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