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文│竺效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其中第65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和司法历史的人一定能够发现该法第65条规定所体现的巨大进步意义。因为,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与现实需要严重相悖,各国通例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合法排污”或者“达标排放”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也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和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新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扭转了上述自相矛盾的立法规定,即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污染者就应当承担环境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加害人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假定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当海洋油污者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时,应由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但并非所有类型的损害都可以按照现行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获得赔偿救济,那么究竟哪些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救济,笔者认为,必须以受害人损害事实的法理和法律分类为基础。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由“权利被侵害”和“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两个要素组成,缺一不可。《侵权责任法》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提供了赔偿救济。该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责任,就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类型的规定,遵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并无特别之处。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均应获得赔偿财产损失(lossinproperty)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9条还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支持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