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未实际丧失占有或未实际接受担保不消灭船舶留置权孔玲玲赵伟DOI:10.16176/j.cnki.21-1284.2023.02.006[提要]船舶留置权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消灭后,造船人对所占有的船舶具有的支配力终止。但造船实践中,因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形式上出具的船舶交付证明,不能证明造船人已实际丧失对船舶的事实控制或实际占有,船舶留置权不消灭;若船东另行提供的担保系附条件的担保,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之前,视为造船人未实际接受该担保,船舶留置权亦不消灭。[案情]原告:泰州恒瑞船厂(以下简称恒瑞船厂)。被告:汪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湾沚支行)。2014年8月18日,恒瑞船厂与汪某签订《船舶加工制造合同》一份,约定以来料加工方式委托船厂制造钢船舶一艘。合同签订后,汪某支付船厂定金5万元、首批材料款200万元,剩余材料款由船厂按月息1.2分垫资,出厂前本息一次性结清。造船过程中,船厂共为汪某垫资100万元。汪某向船厂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7日,船舶建造完工,4月25日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名定为“芜湖通达296”(以下简称涉案船舶),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汪某。2017年10月28日,经恒瑞船厂与汪某对账结算,确认建造款为236万元。2018年9月29日,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芜湖县通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名下。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陶某与通达公司在公证处声明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为陶某。2018年12月29日,陶某、樊某与中国银行湾沚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80万元,并以涉案船舶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9年1月2日,中国银行湾沚支行取得涉案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9年5月16日,恒瑞船厂与汪某、通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汪某共欠船厂船舶建造款等共计462万元,经协商先分两次支付210万元,船舶离开船厂码头出闸前付100万,离开港口出闸付110万,剩余250万余元另分三年付清。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汪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汪某一直未付款。船舶由恒瑞船厂雇佣的船员开至指定码头停靠至今。2019年12月30日,恒瑞船厂以汪某、通达公司为被告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支付船舶建造款、垫资款等共计492万余元,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要求确认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2020年5月7日,中国银行湾沚支行以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对涉案船舶的船舶抵押权为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