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2期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尽管名称不是“债权的保全”,但该章中的核心用词是“债权”“债权人”“债务人”等,没有出现合同当事人等概念,通篇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债权的保全,而且不再仅仅限制于合同领域,在适用范围上也更加宽泛。最初设计债权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出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的减少或者应当增加的责任财产而没有增加的情形。[1]《民法典》对债之保全作出了全新规定,第535条是关于代位权客体的扩张、第536条是关于保存行为、第537条是关于直接清偿规则、第538条和第539条是关于诈害行为的范围。在适用《民法典》法律条文过程中,关于“合同的保全”编章的解释,需要妥善解决下列问题:一是《民法典》扩张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从权利”应当如何理解?二是《民法典》吸收了直接清偿规则,基于此《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内容是否违反了“入库规则”?三是关于撤销权的诈害行为,债务人以《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以外的方式实施的逃债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本文拟从债之保全体系解释角度进行分析,尝试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可行性结论。一、代位权客体的有限扩张(一)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必要性分析《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是到期债权”,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了限缩解释,仅限于金钱债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把代位权的客体扩展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里之所以不再称之为次债务人,是因为其未必是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都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这种立法观点近似于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代位权的制度,其代位权的客体较为宽泛。[2]比如,法国民法中就认为主要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而不仅仅是私法上的权利,也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最后立法并没有采纳该观点,主要缘由是认为代位权客体如果扩张得过大,容易导致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因此,代位权客体要进行扩张,但也要有所限制。《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是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比较温和的扩张的解释,意味着把代位权的客体从金钱债权进一步扩展到债权及其从权利,更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A是债权人对债务人B享有50万的债权,B对其次债务人C亦享有50万的债权且C提供房产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