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法治在线法律论坛在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办案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在此期间,申请人因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监督申请。对此,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准许?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撤回监督申请,是自由处分申诉权的正当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申请人意思自治原则,准许撤回。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生效裁判未被撤销,则错误依然存在,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不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审查四个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民事诉讼立法精神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全面审查四个方面。一是和解是否实质纠正了原裁判的处理结果。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等。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优先的原则,要求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程序。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是法律设定的特殊救济方式,适用于按照常规救济(如上诉)和自力救济(如和解)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诉讼的价值在于定分止争。实践中,虽申请人明知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双方当事人因各自利益相互妥协而达成和解,或者申请人基于善意目的放弃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这是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为。当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这时若启动再审程序,明显失去了诉讼救济的价值基础,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与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追求背道而驰。二是和解是否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