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卷第1期2023年1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ENGDU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Vol.31No.1Jan.,2023DOI:10.3969/j.issn.1672-0539.2023.01.010收稿日期:2021-10-01作者简介:李培根(1992-),男,武汉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收据交易的“重生”李培根(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信托收据是进口押汇业务中银行采用的担保工具,在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了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自益信托关系。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民法典》采取担保权构成说。占有改定型让与担保约定属于《民法典》第388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应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缺乏配套登记制度的传统信托收据业务属于隐形担保,适用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银行几乎得不到保障。《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动产担保创建的登记制度符合信托收据业务的需要,使其重获新生。关键词:信托收据;《民法典》;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抵押中图分类号:D923/D922.2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23)01-0082-08一、引言我国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时,向进口商提供一项名为进口押汇的短期贸易融资服务。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时,客户需向银行出具一份名为信托收据的法律文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从银行换取提单等物权凭证。信托收据文本高度规范化,主要包括两项内容:(1)所有权确认或转移,即在进口商未全部偿还借款前,进口商确认银行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或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使银行拥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2)建立信托关系,即银行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及相关权益作为信托财产,将其委托给进口商(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处分所得收益交给银行,用来偿还进口商向银行的借款[1]。法院对信托收据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性质莫衷一是,规范适用不明确,银行的目的往往落空。在“肯考帝亚案”中,法院将信托收据定性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约定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无名合同,因缺乏有效的公示,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1)。信托收据交易中,银行的权利(以下称为担保权)缺乏有效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