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环境-32-农村经济与科技2022年第33卷第23期(总第547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与取得人的身份性相联系,其取得基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意在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从法律设计层面上看,法律是禁止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的农村房屋是可以依法继承的,但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部门规章和中央文件予以确认。本研究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实务审判现状入手,在对其现实困境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的解决途径。1问题的提出案例1:李某生前(2000年去世)系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村四组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95年2月8日,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把李某弟弟的孙女(本案原告)过继给李某养老送终,李某把老宅基地财产交由原告继承,作为扶养李某的补偿。2015年4月,涉案的李某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上街区政府申请行政补偿,认为其通过遗赠取得李某的院落一处,请求上街区政府对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法院认为:“一,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是农户用作住宅而占有、利用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农户享有的仅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不能作为村民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二,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该户的代表人,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内部成员共同享有。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首先,如果原告和李某属于同一家庭户,其理所当然的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要求按照安置方案安置补偿。但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该委托书虽然显示有将“原告过继给李某”的表述,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李某之间存在有法律认可的或者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无法得出原告和李某同属一个家庭户的结论。原告不能基于宅基地要求安置补偿。”案例2:2016年4月14日,吴某与吴晓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吴某由吴晓春负责生养死葬,其遗产,即×号院平房归吴晓春所有。协议签订后不久,吴晓春即拿到钥匙,管理×号院房屋。2017年1月吴某病重,离开养老院;2017年2月16日吴某去世。法院认为:“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是对基于继承法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吴晓春既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不具有继承法上的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