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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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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姐 青岛市 医院 侵犯 隐私权
案例l梁小姐诉青岛市某医院侵犯隐私权案 梁小姐在青岛市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在朋友刘小姐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男女学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j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刘小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医生说已经征得梁小姐的同意。手术结束后,刘小姐询问梁小姐是否同意让见习医生观摩,梁小姐当即否认了此事。随后两人一起找值班医生,可是医生只是说病人同意了,但不肯当面对质。梁小姐遂一 纸诉状将医院告至区法院,要求医院向其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万元。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请问梁小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根据?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本案中,医院未经梁小姐允许擅自带实习生对梁小姐的人工流产手术进行观摩,严重侵犯了梁小姐的隐私,梁小姐可以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法院认为,虽然医院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院的医学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权为代价,进而支持梁小姐的诉讼请求。 案例2陶女士诉吴某侵犯“亲吻权”案 原告陶女士称,被告吴某驾驶一辆奥拓车将她撞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陶女士称,车祸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更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愧疚。于是,陶女士一纸诉状递到广汉市法院,称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5万余元、精神损害费2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据此,并无亲吻权之规定。另外,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亦无亲吻权之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因此,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而且保护民事利益。但是这些民事利益应该是法律经过甄选的利益,切须符合保护的条件以及具有可救济性时方可得到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亲吻权”不属于权利范畴,并不符合利 益的保护条件和可救济性要件,故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民政局诉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民政局,被告:付某、南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自樟树返回南昌,当行至丰城市老火车站路口时,将一横穿公路的无名氏行人撞倒,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1·19元。丰城交警大队在江西日报刊登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后来,无名氏行人在丰城市火化场火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被告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行人无名氏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民政局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市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赔偿无名氏各项损失95087.30元。司机将横穿公路的行人撞伤,被撞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民政局作为政府管理部门,经多方查找该行人无名无姓无住址后,遂对无名氏进行了后事处理。为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民政局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捷起民事诉讼吗? 本案中涉及到侵权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民政局只是民政管理部门,与死者无名氏并无扶养义务,更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民政局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 案例4张月诉刘亮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月一(女)和刘亮(男)系某省属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系的学生,2009年2月,二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来,两人在相处过程中,张月发现刘亮性格乖戾,动辄发火,且生性多疑,每当张月参加一些有男生参与的活动时,刘亮都跟在后边,对张月身边的男生也是非常的不友好。起初,张月认为这是刘亮太爱自己了,也就没有在意,但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加,张月对刘亮的行为实在是忍无可忍,最终于2009年10月向刘亮提出了分手。刘亮认为,张月是水性杨花,移情别恋,因此怀恨在心。后来,刘亮多次找张月纠缠,但都被拒绝。2009年12月30日晚2时许,刘亮在和几个朋友饮酒后,爬墙进入张月居住的宿舍窗户外’,见其 正在窗户旁边的床上睡觉,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只塑料瓶内的汽油洒向室内,点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月因烧伤致面容毁损,构成重伤。同宿舍的另外几名同学也不同程度的烧伤。后刘亮被抓获,张月及其他几位同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属刑法和民法两个部门法,二者存在着较多的区别,例如二者在侵害客体、社会危害性、法律后果、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 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亮不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月及其同学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10条 案例5自杀者跳楼砸死老太,能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吗? 魏某从北京市某小区3号楼21层跳楼,将楼下的李老太砸死。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魏某属于高坠死亡,李老太在魏某坠楼过程中被砸压躯干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老太的两个子女将房屋产权及管理单位北京市某区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及北京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并告到法院,索赔14万余元。 本案涉及到过错责任。本案中,李老太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魏某跳楼自杀行为所致,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无法预见并控制任何不特定人的跳楼自杀行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使投入任何合理的预防成本,也不能绝对避免自杀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三被告对李老太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2款 | 案例6民工高空作业伤亡案 河南安阳某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 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佣的一些当地民工,没有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IF_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IF_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本案中,谁该为这样的惨祸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无过错责任。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构成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即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又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本案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j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置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民通意见》第157条 案例7游某诉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游某,被告:李某、权某、邓某,原被告均为同一村村民。被告李某、权某、邓某三人共同经营一塑料制品加工厂,游某住在塑料制品加工厂对面。由于塑料厂经常晚上加班给游某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特别是正逢游某的女儿要参加中考,由于噪声过大经常失眠。为此游某非常生气,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效果。某日晚十一点二十分左右,天气闷热,机器的噪声导致游某一家无法入睡,游某就到隔壁找被告要求停止工作。被告李某,邓某正在厂里,二人认为游某是无理取闹,遂发生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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