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酝酿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使变革中的医患制度变得扑朔迷离起来。与中国今天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相比,条例有些内容落后于人们的法治期望。为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些深人的法律思考。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四大缺乏〔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表达出来。比方,关于医疗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重大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对此还有明确规定“成心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职业性的刑事责任,在各行各业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机不能因为开车有风险或大意而免除刑事处分。对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严厉惩罚,是标准我国医疗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条例作为国家法律适用的细化,理应确定刑法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无论是1987年的方法还是今年的条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严重性中。“条例规定的界限是〞情节严重“,但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为刑法第235条细化的行政法规,条例第55条没有起到行政法规的应有作用。〔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根据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局部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学会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同时,学会领导层通常由医疗行政首长担任,因此,说医学会是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并不为过。此外,中华医学会还具有较强的行业色彩。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效劳〞[2]等内容,这种行业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