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设干法律问题分析【】本文对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法律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局部问题的法律解决方式进行了探讨。【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中图分类号】d922.16;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232023—9297(2o03)01—0006—04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初步建成了医疗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开展水平的限制,为了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那么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一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中对医疗事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方法的规第2页共3页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到达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民法通那么第20236条规定相衔接。②尽管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相比较,可以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标准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法通那么第2023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