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LegalInformation//2012.7隐私权不宜为宪法权利的原因分析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对其究竟是归为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存在较大争议。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应植入民事权利的范畴,隐私权的保护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来完成。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并无助于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关于隐私权的民法规范。笔者认为,不宜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一是隐私权如果是一种宪法上权利,则应当在宪法中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也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生命健康权还要优先于隐私权予以保护,如果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予以保护,那是否上述其他的人格权也都要纳入宪法予以保护呢?二是隐私的范围非常宽泛,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线条的、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隐私侵权类型。如果将隐私权仅限制在宪法的层面,则不利于受害人寻找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上人格权的一种,使得被害人能够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救济。三是如果只将隐私作为宪法权利,则对隐私的保护需要启动宪法诉讼的程序。而我国目前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宪法法庭。由于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宪法规定了隐私权保护,那也将处于一种闲置状态,而无法得到实际运用。宪法法院、宪法法庭的设立牵涉到国家的根本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未来如何构建仍不确定,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实而迫切的,必须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权利,在实际操作上是不现实的。四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通过适用宪法来作出裁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大法。(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于《法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