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其中有关婚姻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尤为人们所瞩目。拍手称快者有之,认为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婚姻主体个人的财产权益,使那些企图借婚姻掘金、谋利之辈无法逞其目的。不以为然者亦有之,认为有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制度的宗旨或婚姻关系的性质,不利于对在经济上、财产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感到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婚姻已经变味,甚至发出了婚姻向何处去的质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既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既有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定,也有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就其总体而言,我认为是很有针对性的,它为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而又亟待解决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了明确的法律对策,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的标准,消除某些同案不同判等现象。有的规定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作了新的探索。我这里所说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期盼它能成为构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起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不拟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全面、系统的评析,仅以财产归属问题为例,就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提出若干可供思考的意见(我认为,这些意见大体上也可适用于婚姻双方以外的、其他家庭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思考之一: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既要保护主体个人的权益,又要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宗旨,有利于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人生伴侣,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双方承担着赡老、育幼、组织共同生活的责任。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具有多种重要的社会功能。实现这些功能需要有一定的物质的、经济的条件,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符合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的(同时,法律也肯定了夫妻双方有通过约定采用其他财产制的权利)。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夫妻财产关系立法,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样一条历史轨迹: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是逐渐向扩大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方向倾斜的。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大体上是以一般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略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社会反响谈起杨大文摘要: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本文作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