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不正常的债法评价及其公司法衔接105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不正常的债法评价及其公司法衔接张其鉴摘要: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及相关责任的研究,应当在债法与公司法二元系统下进行,这是由出资义务的法律构造既有债的一般性又有公司法上的特殊性决定的。针对实务中各种出资义务履行不正常现象,在债法系统下,对其抽象概括和形态划分,应当结合债的不履行理论、《民法典》划分法、出资之债不履行的自身特性进行,在将抽逃出资界定为出资义务已履行但构成侵权基础上,出资义务履行不正常可以抽象划分为两类四种形态,即出资义务不履行(不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履行不符合法定)与抽逃出资。进而,在责任定性和责任范围上,不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承担继续出资、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法定不构成违约,但仍对出资不足负补足等责任;抽逃出资构成侵权,承担返还出资、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衔接到公司法系统的结果是,以上两类四种形态都构成出资亏空,有适用各种法定出资亏空责任之可能,其中,以给付为内容的出资亏空责任的填补范围取决于债法确定的责任范围。关键词:出资之债履行不正常;形态划分;不履行;抽逃出资;公司法衔接[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3[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2096-6180(2023)05-0105-20一、当前问题与解决路径:基于债法与公司法二元系统的观察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不正常现象,包括不出资、不按时出资、部分不出资、出资的现物未作价评估或作价过高、出资的现物有质量或权利瑕疵、现物出资未交付使用或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缴纳出资后抽回、通过虚假材料造成出资假象等。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认缴制改革后,由于出资义务认缴与实缴在时间上的分离,这些现象更为凸显。不过,认缴制的实质是取消出资实缴与公司设立门槛之间的绑定关系,即国家行政权力在公司能否设立问题上不再对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管,而出资义务根本上是市场主体的私法关系,所以出资纠纷特别是出资义务履行问题会长期存在,对其研究也具有长久生命力,不会因[作者简介]张其鉴,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暨优秀博士论文项目“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研究”(项目批准号:20FYB025);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研究课题“公司资本制度再造与公司法的现代化”。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106认缴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