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卷第4期2023年10月镇江高专学报JournalofZhenjiangCollegeVol.36No.4Oct.,202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行使效力宋成诚(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决定权利的行使方式与效力。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可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有效合同,易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不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性。承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物权性效力,可以保护其他股东与公司利益。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反悔权;物权性先买权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48(2023)04-0039-05收稿日期:2023-02-04作者简介:宋成诚(1997—),男,湖北襄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财产法、公司法研究。①《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③参见(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判决书。④参见(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1问题的提出优先购买权在德国和瑞士被称为先买权,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优先承买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第3款①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制度,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权利的性质以及实现方式,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②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转让股东可以决定终止转让股权,这与具有形成权性质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冲突,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就形成有效合同,即可请求转让股东履行,而根据反悔权,转让股东可拒绝履行,两者存在矛盾。需重新考量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以使两种制度相互融洽。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即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有效合同,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部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还影响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合同的效力,即外部效力。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如何抉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2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之争论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