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Sep.,2023第36卷第3期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Vol.36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23-07-02基金项目:2021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制度实施研究”(项目编号:1CFZJ08)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何焕锋(1970-),男,山东费县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为视角何焕锋(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276826)〔摘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尚需解释。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等,特殊情形下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包括宣传教育、安全警示、安装监控、消除危险、及时救助等,该义务是否履行应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当具体侵权人不明时,为平衡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补充责任优先于补偿责任,但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则相反。〔关键词〕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追偿权〔中图分类号〕DF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23)03-0055-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如此规定,“一方面,建筑物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赔偿能力,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建筑物管理机构从建筑物本身取得收益,让其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符合利益均衡理念。”[1]由于立法的抽象性、概括性,建筑物管理人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的关系等问题都不明确,需要进行解释才能准确适用。为此,笔者基于法教义学对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促进《民法典》的实施,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一、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立法演进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