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广角LegalIssue94CHINACONCRETE2023.03NO.165实践中,存在大量挂靠劳务分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单位以及个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总包方主张总包方应在欠付分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单位或个人虽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范围,但并非可适用所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范挂靠实际施工人与总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同时,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总包方是否向挂靠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考量因素与裁判规则存在差异。本文将对相关问题予以厘清。一、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具有以下表现形式:(1)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义务的主体,既可以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也可以是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2)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但不包括合法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挂靠实际施工人当然属于建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适用范围的审查态度一直是严格审查、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笔者注)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规定:“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即《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笔者注)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