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博览2023年第09期•63•法学理论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告知同意原则的问题与完善张琬悦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信阳464000摘要:在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的飞速应用与发展使得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被重视。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运而生,然而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却禁而不止,个人对其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同意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缺乏自由选择的空间等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关于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条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告知同意原则是为了充分体现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与自决权,保障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与数据流通。在“告知—同意”的架构下,明确一般同意与特殊同意的关系、引入告知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等制度,有利于贯彻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促进信息共享与流通。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告知同意原则;知情权;数据流通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后,在告知同意原则适用上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的模式,除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等情形外,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在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识别+关联”为标准,客观上扩大了所调整的个人信息范围及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情形。在取得同意的形式上,以明示同意的择入为核心,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允许拒绝机制,且要求为用户提供撤回同意的便捷方式。[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信息主体掌控其信息的权利逐渐削弱,对其信息的保障逐渐弱化,这就使得告知同意原则在信息保护中容易被架空。[2]虽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了告知同意原则的核心地位,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困境。首先,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是否充分得到保障?其次,信息处理者设置的同意模式是否流于形式?最后,信息主体对其信息授权之际是否缺乏自由选择的空间?鉴于此,笔者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二、现行告知同意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实践中,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经常面临诸多困境。企业APP所设置的隐私协议、格式条款等只存在于形式层面,并非真正想要告知用户并征得其同意。虽然近几年国家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制度,但其在应用中仍自相矛盾。“我已阅读并同意隐私协议”这类条款的设置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