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抗诉申请书】行政抗诉申请书(一)抗诉申请书申请人:xxx,男,汉族,退休干部,xxx年生,住:xxx县东环路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xxx高级人民检察院.原被告:xxxxxx港务局,法人代表:xxx(局长),住:xxx开发区.一、申请人与被告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12月25日,我和xxxxxx物资供应处签订了一份购置物资供应处已报批的商住楼建设用地协议书一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我交了大局部款项,而物资供应处时时不交给我使用手续。2002年七八月份港务局在调整下边几个公司时,把物资供应处调散了,业务由它下边的“xx港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管。2023年该公司以“出售的方式买了〞包括该地段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已开工建设,当我发现后,经屡次协商无效,于2023年1月30日我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xx履行我和物资供应处的协议,并屡次申请法院停止城建公司非法施工,它们不采纳我的申请,也不接受我的以“城建公司的经理xxx〞为被告的非法施工的诉状(已构成剥夺公民的诉讼权)。2023年2月25日,xx法院作出(重审)xx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在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被告方“以国有划拨土地形式取的该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xxx与xxxxxx物资供应处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依照最高院(法释[2023]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该协议无效,退回我的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补偿我的投资款的同额利息。第2页共3页我认为法院以合作经营开发房地产的规定判决本案使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法释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在辩论中也已共认:“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名为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院死不认定这一法规。2、高院既然认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是合作开发商住楼,〞而为什么就看不到该协议的第一条已写明:“甲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呢。〞既然有关部门批准,还扯什么资质不资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那是被告方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