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0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报告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一章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根底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效劳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效劳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置,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效劳。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效劳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老实守信。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开展。第2页共10页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效劳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开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效劳。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农民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