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中国现行宪法颁行于改革开放之初的1982年,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之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了四次修改,共计通过31条修正案。对宪法的修改所采用的方式体现了一个社会对宪法所秉持的基本态度、对是否真正选择宪法生活的基本态度,特别是对宪法作为调整社会基本关系的法规范的基本态度,从一个侧面也反映着一个社会的文化价值选择。对现行宪法的修改方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宪法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和价值,同时,也有益于改进未来的修宪技术。一、选择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之考量自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颁行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分别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以整体修改的方式修改了前一部宪法;1979年、1980年两次以部分修改的方式修改了1978年宪法。1979年和1980年对宪法的部分修改采用的是决议的方式,即由全国人大先通过一个修改宪法的决议,再依据该决议对宪法文本的内容直接进行修改,并颁布一部全部内容为有效内容的正式的宪法文本。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修改之后重新颁布一部全部内容为有效内容的新宪法,区别仅仅在于修改内容的多寡。显然,在修改之后重新颁布一部全部内容为有效内容的新宪法,其优点是宪法规范的有效性十分明确。换言之,人们所看到的宪法文本上的内容均是有效的,无效的部分已经从文本中删除。但问题是,明确有效性的用意是什么?从积极的意义上说,采用这种修改方式便于识别有效的宪法规范,不需要运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宪法规范的效力作出判断,因而有利于宪法的实施。然而从消极的意义上说,重新颁布一部宪法意味着在直观上原有的宪法文本遭到废弃,甚至使人产生宪法内容“又一次”被改变了的印象。也就是说,经常颁布一部新宪法会破坏宪法的稳定性,损害宪法在社会成员心目中的神圣性和尊严感,进而不利于宪法的实施。因而,需要在社会变迁必须修改宪法的同时又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两者之间求得一种平衡。与1979年和1980年两次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修改的方式不同,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的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采用的则是美国式的“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现行宪法。①关于采用这一方式修改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