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卷第2期2011年3月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Xiangtan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Vol.35No.2Mar.,2011中国近代检察职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刘涛,赵晓耕(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北京100005)摘要:中国近代法制改革中,检察职能通过《大理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法院编制法》等法律文本得以确立,赋予了检察机构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种职能。同时,这些职能并非只是流于文本,在清末司法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际应用。关键词:中国近代;检察职能;司法实践;实际体现中图分类号:D921.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1)02-0134-04中国古代传统的监察制度就其性质讲,本身是具有司法监察的功能,但却是一种不纯粹的没有明确分工的司法监察,兼有行政监察、司法检察、审判乃至行政管理等多种职能,实际上是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混合。清末监察制度改革中,对都察院系统改造的最大目的就是使其从众多职能中净化出来,成为具有现代意义的专门的监察机关。随着都察院监督权限的分化,法律监督职能也跟随着官制改革逐渐转移向其他机关。其中,一部分法律监督权限转向了检察机构。根据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大理院在京直辖审判厅局有三,即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和京师分区城谳局。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署之内,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到1907年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检察局”更名为“检察厅”。根据清末《大理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法院编制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检察厅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种职能。这些职能并非只是流于文本,在清末得司法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际应用。一、中国近代检察机构职能的文本确定在1906年制定《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时,规定了检察局的职权范围,包括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检察官可请求用正当之法律。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同时规定各城谳局内之检察局其管辖地段内,警察须听其指挥。由此可以看出,检察局具有现代检察职能中的公诉权、执行监督等职权。但是,在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里,并没有将法律监督职权进行细化,只是有了笼统的规定。到1907年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专章规定了“各级检察厅通则”,其规定,检察厅有以下八项职责:一、刑事提起公诉;二、收受诉状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