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月刊2011年第4期摘要:遵循“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确定部门法责任的称谓模式,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其称谓应确定为“经济法责任”。基于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权利义务关系的理解,把经济法责任界定为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即当经济法所确定和保护的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时,为了实现该关系,而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经济法责任主体之间形成且必须实现的第二性经济法权义关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权义关系应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构成。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内涵;基本权义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1)04-0117-04论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权义关系徐孟洲,伍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一、经济法上责任称谓的统一———以部门法责任为定位作为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法律责任的概念已经得到法学界的广泛应用。[1]但是法律责任在各部门法中的称谓并不统一,不同法律部门对于法律责任概念都有特定的、约定俗成的称谓方式。如刑法中通常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民法中通常使用民事责任的概念,行政法中通常使用行政责任的概念,宪法中通常使用违宪责任的概念。经济法中有关法律责任概念称谓的主张也不统一。关于经济法上的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称谓方式: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等等。[2]笔者认为,目前经济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责任称谓方式的不统一阻碍了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不同部门法之间关于法律责任的不同称谓方式也不利于统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体系的建立。因此,在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部门法当中采用统一规范的法律责任称谓方式很有必要。笔者认为,统一规范的法律责任称谓方式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符合法律概念的用语要求,既做到言简意赅、内容准确、没有歧义,同时又能充分体现法律责任的法律属性;二是符合部门法责任的界定要求,能够充分体现部门法责任的法律地位;三是符合部门法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种属关系要求,既能体现部门法责任的特性,又能反映法律责任的共性。根据上述标准,笔者主张将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我国七大法律部门①中的法律责任统一采用“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称谓方式,即分别使用宪法责任、民法商法责任、行政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刑法责任、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责任等名称。之所以采用“法律部门名称+责任”的称谓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称谓方式语言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