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1〕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杨立新:“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解维克:“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范构成评析———比较法视野中的价值判断与法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田土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章正璋:“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也属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制定该法时没有选择德国法上的“递进列举”模式而是选择了“一般条款”模式,可能受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影响,也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指导思想密切相关。关张新宝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以及法律颁布后学术界一直探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1〕几年前,对此话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立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要不要一般条款以及一般条款的内容如何。到2009年的12月26日,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2〕《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去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核心的法解释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的侵权案件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裁判,其余的条文仅适用于余下的侵权案件。而且,余下案件之法律适用,也会涉及到第6条(如关于过错的判断),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就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含义何谓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一,它是有关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