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商法意义及“企业进入商法”的新趋势叶林*内容提要目前,有些国家和地区已废弃了传统商法典,转而制定了企业法典,降低乃至废弃了“商人”和“商行为”在传统商法中的支配地位。新型商法体系冲击了传统商法的理论基础。在我国,部分商法学者注意到“商法企业法化”的现象,主张应在“企业”的基础上整合现有的商法规范和体系。然而,对于境外商法上的“企业”,多数国内学者存在误解,主要是忽视了主体性企业和客体性企业之间的差异,从而未能准确把握“商法企业法化”的本质。我国现有商法未采用“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商法学术界却坚持将“商人”和“商行为”做为商法基础概念,这使得我国商法理论基础和发展方向不很明确。应该在厘清相关法律术语含义的前提下,采用“企业”或“主体性企业”以及对应的其他范畴,这样可以发展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商法模式。关键词企业商人企业法商法现代化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德国和西班牙商法典分别建立在“商人”和“商行为”的基础上,法国商法典兼顾了“商人”和“商行为”的地位,从而形成了“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近代商法体系,深刻地影响到众多欧洲国家的商法体系。在这三种体系中,商人和商行为既是基础的法律术语,也是商法体系化的理论支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境外商法观念正在发生重大变化。有些国家和地区不再强调商人和商行为在商法中的基础地位,转而引入了“企业”和“企业主”的概念,构建了以“企业”作为基本术语的新型商法体系。其中,奥地利废弃原来的商法典,单独制定了《奥地利企业法典》;我国澳门地区保留了“澳门商法典”的称谓,却将“企业”定为商法典的基本概念,并据此建立了商业活动的整套新规则。在这种新的商法典中,企业主的概念也占有重要地位,商人和商行为退居次要地位①。必须指出,奥地利是商法的后进国家,我国澳门地区属于规模较小的经济体,在引入新术语和创新商法制度中,很少承载制度传承的历史重任,无需担心制度创新带来的困扰,商法制度创新或能带来某种比较优势。对于商法历史悠久、商法传统积淀厚重的国家来说,若将“企业”术语引入商法,则必须重新审视商人和商行为的地位,必须对既有商法体系进行整体改革。这是一场商法革命,而不是传统商法的简易修补。部分德国学者曾就应否废弃商人和商行为的问题展开过讨论。有学者主张将商法定位于“企业的对外私法”,有人认为这种主张缺乏合理性②。必须看到,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