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12-04-12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10JJD820009)的研究成果之一。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权利。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责任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同,原因在于多数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的未尽监护责任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中,规定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该法第32条是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关键词:教唆人;帮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单向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12)03-0048-09《侵权责任法》第9条在第1款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之后,又在第2款特别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分别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简称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学者有不同认识。遂作本文,就此阐释笔者的看法。一、《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背景《侵权责任法》在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并非凭空而来,而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目的在于纠正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该条司法解释分为三款,内容分别是:(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的规则当然没有问题,现在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所吸收,成为法律。但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3)款存在一些误差。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3)款分别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