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67法律规范审查中的权限标准张桂龙(全国人大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副主任):涉及到权限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审查主体的问题;第二,审查内容的问题。审查的主体,实际上是谁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在人大常委会系统,哪些主体有审查权,主要是根据性质不同而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主要审查的是5种文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单行条例、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备案文件是2617件。其次是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我国现有80个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此权力。不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主要是指省市级和区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主体的确定,要与政府体制相适应。从政治体制上讲,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该向本级常委会备案。从立法体制上讲,我国是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我们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但各地千差万别,发展不平衡。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又赋予不同主体立法权。具体而言,就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省市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在统一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实行立法监督制度,基本形式就是备案审查制度。地方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是审查权限的划分,实际上与我国政治体制、立法体制是相适应的。第二,审查的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来讲,主要是在审查过程中看制定机关发布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律的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况。如何判断,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是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8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二,是否符合法律确定的权限划分。这是指《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之外,其它法律规范审查标准笔谈律法治建设FAZHIJIANSHE编者按2011年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形成,标志着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治现状是“有法可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不一致等问题应当如何认识和理解,具体到个案和事件如何适用,是否有可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