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2012第9期理论界理论界理论界理论界理论界理论界·总第469期·□董安生朴淑京金融商品的不当销售行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一、金融商品不当销售行为法律规制之必要性金融交易通常都适用“买者自负原则”,换句话说就是金融消费者基于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购买相关金融商品,并自己承担交易风险。但是大部分普通金融消费者因缺乏投资经验、专业知识及信息,相对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而金融投资商品又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性商品,因此,大多都会通过金融机构的投资劝诱进行金融交易。问题是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大部分源自金融消费者交付的交易佣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客户投资定额的高低获得业绩评价,因此,在投资劝诱过程中容易产生诸多问题。而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不仅影响到金融交易的公平与公正性,还会给普通金融消费者带来直接财产损失,从而使普通金融消费者逃离金融市场,最终导致金融市场陷入混乱。因此,金融发达国家为杜绝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采取了各种措施。为了规制金融机构的营业行为,韩国也在很早以前就开始制定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旧《证券交易法》及证券投资相关法令,要求证券行业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良好的销售态度,并禁止损失承担约定、提供确定性判断、过分的投资劝诱及以不实标示等方法进行投资劝诱等各种不当销售行为。但是旧《证券交易法》却未对作为其主要规制对象的证券投资劝诱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将证券投资劝诱的核心内容———说明义务和适合性原则分别规定在证券业协会的《关于业务行为的规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的《证券业监督规定》之中。此外,其也未对证券公司的不当投资劝诱行为的禁止、违反不当劝诱行为签订的证券买卖委托契约的有效性以及证券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因此,由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的不当投资劝诱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只能依据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而实际上民法上的一般原则,需要由原告即金融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很难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亟待立法上的完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韩国在《资本市场法》中,明确了投资劝诱的定义,并规定了适合性及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禁止不当投资劝诱制度、投资劝诱代理人制度、投资劝诱准则及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款,从而把以管制为目的的公法上的规制与以损害赔偿等私法性成效为目的的“私法上的规制”有机结合,并借此管制不当销售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还采用“金融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