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如果将这一责任人格化,转化为由企业内部的特定组织承担,将有助于这一法律责任的履行。我国《食品安全法》将其规定为法定义务,但还仅限于概念性的意向。国家能否提出这样的要求,站在局外监督者的立场上又能作出怎样的制度设计,让组织化的安全管理取得实效性,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一、食品企业组织化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本文所称食品企业,准确地应称为食品相关企业,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即使不是以食品为业的企业食堂等主体也包括其中。国家能否将配备特定安全管理组织设定为企业法定义务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国家能否介入食品企业的内部治理,如果能介入,要求建立适当的组织是否妥当而且必要。(一)国家介入食品企业内部治理的根据众所周知,食品安全的实现有赖于国家监督和企业自律的共同作用。虽然食品安全是生产出来的,而非监管所致,企业的自我规制是第一位的,是食品安全的基础。但国家必要的监管也不可或缺。国家对企业的规制方式多种多样,有事前规制,例如生产和营业许可;也有事后规制,例如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的制裁。事前规制可能不必要地限制企业的自由,而且如果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也会变得形同虚设。而事后规制因为信息不足和人手短缺,也很难取得及时的实效性。所以,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事中规制便成为重要的议题。但问题在于,事中规制对企业的干预程度较大,国家的干预是否妥当,国家之手能够伸多长?1.企业的经营自由与食品安全责任身为企业,自应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经营自由。①经营自由对于发挥企业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充分维护企业的利益具有重要价值。按照古典自由主义的观念,国家只有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确有发生事故之虞时才能干预或制裁。只要企业没有生产出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国家就不能干预其生产。但事实证明,这种消极防御不足以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即便有事后的制裁和赔偿,消费者的损害已经发生了。消极防御虽然维护了企业的经营自由,却未能给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这一重大法益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企业的经营自由并非没有法律界限。食品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既然企业对食品安全负有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