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8页我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开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开展。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XX县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第七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第2页共8页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第九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开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第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