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干部论坛38将应急警察权严格纳入法治轨道※○张楠杨建科现代社会风险大,国家发展与风险应对在诸多场景逐渐演化为同一话题,并对现代法治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我们无法再以绝对性、确定性、统一性、可预测性为前提来构想生活空间和秩序,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不得不以瞬息万变、相对化为前提来进行各种各样的判断和决策[1]。在此背景下,需要正视社会环境的巨大变化,思考风险冲击下社会治理的路径和方法。一、应急警察权的提出在现代法治社会,常态下的国家权力受宪法和法律的严格约束,而在非常态中,以往的权力范围不足以应对危机。世界各国都承认和允许国家权力在应急状态下超出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边界,将其扩张为国家紧急权。从实践看,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发展都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特点,需要具有能动性、命令性、广泛性和协调功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应急处置的主要任务。因此,国家紧急权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紧急权。而在国家行政紧急权的运行中,建立在组织分工基础上的行政权模式被打破,具有强制性、广泛性、应急性特点的警察权在应急行政中凸显出来,承担了更多的应急任务,需要采取更多的应急措施,这些扩张了的警察任务可称为应急警察任务,表现在权力体系中即为警察权的扩张。我国应急立法中存在适用于各类突发事件的特殊的警察权力,如,《戒严法》中警察机关执行“宵禁”的权力、《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警察机关执行“强制医学隔离治疗”的权力等。这些特殊警察权力的价值取向、行使程序都与常态下的警察权截然不同。基于此,应急警察权概念应运而生,它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后,警察部门被赋予的维护安全和秩序的兜底性国家紧急权力。提出应急警察权概念不仅在于回应应急实践的客观需求,还意味着通过应急警察权的提出以法制方式固定警察应急的经验法则和实现权力、权利在应急状态下的重新分配,从而既体现应急的特殊性,又尽量避免以应急之名破坏法治之实。应急警察权研究对风险社会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二、我国应急警察权立法中的缺陷(一)应对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警察权规范不足《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采取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不足以应对时,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紧急状态中的应急措施由相关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时候,需要在紧急状态下以法制方式规定相应的紧急权力。但是,我国没有明确的紧急状态立法,因此,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