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确实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一、具有独立内涵的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那么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那么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那么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其二,说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说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