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取回权制度研究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开展,人们的购置需求日益增长,如何利用有限的资金,购置更多的商品,日益成为人们社会群众的问题,所有权保存制度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肯定了所有权保存制度,然而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多具有宣示性而缺乏操作性。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的完善了所有权保存制度,首次明确认可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但有关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等问题还不够明确,甚至与相关法律条文有所冲突,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困境,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所有权保存制度核心内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交易的完成具有重大影响,假设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将在实践中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一、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存的情形下,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到出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通过所有权保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买受人,由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前先行占有标的物,导致出卖人与标的物相互别离,因为标的物被买受人占有和使用,出卖人只以保存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其余价款的实现,一旦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当使用、处分标的物,都会对出卖人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失,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设立价值就在于此。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学说上观点重多,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解除权效力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的行使将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即“附条件买卖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①;〔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此观点是解除权效力说的衍生,认为取回权系附有法定期限的解除权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时,合同尚未解除,待到买受人超过期限不行使回赎权的,买卖合同解除②;〔三〕恢复同时履行说。此观点认为,当买受人迟延履行时,出卖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其目的在于取消自己将标的物的占有先行转移给买受人的给付,以此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四〕就物求偿说。此观点认为,取回权是出卖人实现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出卖人签订保存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未支付的剩余价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存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更符合就物求偿说。首先,解除权效力说其衍生学说没有理清取回权制度与解除合同制度的根本区别,依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