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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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八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46 号公布 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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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 责 ,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 行宏观调控体系 , 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 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 , 对 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 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 的稳定 ,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二)发行人民币 , 管理人民币流通 ;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
(七)经理国库 ;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 国人 民银行为执行货 币政策 , 可 以依照本法第 四章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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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与国务院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 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 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 作出决定后 , 即予执行 ,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与全国人大常委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 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独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 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 履行职责 , 开展业务 , 不受地方政府、各级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资产国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 资 ,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行长】中 国人 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 副行长若干 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 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 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 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 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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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 策委员会 。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 , 由 国务 院 规定 , 报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 (参见银货 例)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设立分支机构 ,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 国人民银 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 国人 民银行 的分支机构根据 中 国人 民银行 的授权 , 负 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 ,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 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 当恪尽职守 , 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保守秘密】中 国人 民银行 的行长、副行长及 其他工作人员 ,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 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 民 币
第十五条 【法定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 民币 。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 人的债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货币单位】人 民 币 的单位为元 , 人 民 币辅 币 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货币印制发行单位】人民币由 中 国人民银行 统一印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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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 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关人 民币 的禁止性行为】禁止伪造、变造 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 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 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不得印制发行代币票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 ,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 二十条 【残缺、污损人 民 币 兑换】残缺、污损的人 民 币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 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币发行库】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 发行库 ,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 金 ,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 反规定 , 动用发行基金。 (参见币例)
第四章 业 务
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 政策 ,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三)为在 中国人 民银行开立 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 现 ;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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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 国人 民银行为执行货 币政策 ,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 工具时 ,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经理 国库】中 国人 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 (参见金库例)
第二十四条 【发行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 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 债券。
第二十五条 【开立帐户】中国人 民银行可 以根据 需要 , 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 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组织、协调清算系统】中国人 民银行应 当 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 间 的清算系统 , 协调金融 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 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 国人 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 需要 ,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 , 但 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 销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 不得直接认 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不得贷款与担保】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 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 但 国务 院决定 中国人 民银行可 以 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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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 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 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审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 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参见金罚办第 5 、6 条)
第三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 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求金融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等】中国 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编制全国金融统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 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 布。
第三十五条 【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国人民 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 ,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内部监督管理】中国人 民银行应 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 , 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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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预算】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 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 央预算 ,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利润与亏损】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 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 出 , 并按照 国务 院财政部 门核定 的比例 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 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 和会计事务 , 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 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 和监督。
第四十条 【财务会计报表与年度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应 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 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 并编制年度报告 ,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公布。
中 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 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明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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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应承担的责任】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 人 民 币或者 明知是伪造 的人 民 币而运输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 币而运输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由公 安机关处十五 日 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参见刑第 17O、 171 、173 条)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 持有、使用明知 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承担 的责任】购买伪造、变造 的人 民 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 日 以下拘 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参见刑第 172 条)
第四十三条 【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应承担的责任】在宣 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 中 国人 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没收违 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并在市场上流通应承 担 的责任】印制、发售代 币票券 , 以代替人 民 币在市场上流通 的 ,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 四十五条 【违反金融监管规定 的责任】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 的 , 中 国人 民银行应 当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 ,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 四十六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 ,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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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法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 造成损失的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 四十八条 【强令违法担保 的责任】地方政府、各级政 府部 门、社会 团体和个人强令 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 的 , 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 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 的 , 应 当承担部分或 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 作人员泄露 国家秘密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 轻微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渎职】中国人 民银行 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情节轻微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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