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杨立新刘召成‘内容提要�当今的人格权法中出现了一般人格权、人格商业利用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这些非具体人格权的产生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性发展,而非体系构建的产物,因而由其与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的人格权体系内部产生了矛盾。传统民法注重对外在人格和内在人格的保护,对此通过具体人格权制度予以实现,但对于处于人格核心地位的意志自由则欠缺保护。意志决定自由是人格的本质,决定了人的人格个性和人格发展,民法应当予以保护。抽象人格权就是对于意志自由的保护。它包括自我决定权、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抽象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同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对意志自由、内在人格和外在人格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以解决具体人格权与各种非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矛盾。关键词�抽象人格权人格层次自我决定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在人格权的理论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及各种新型人格权之间存在着基本逻辑结构矛盾,因此需要对人格权体系进行改革和重新构建。其方法就是确立抽象人格权的概念和体系,并使之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形成科学的人格权法的逻辑框架和基本体系。一、人格权基本逻辑结构矛盾的形成�一�外国的人格权发展及其困扰自从�世纪末期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创建以来,不仅具体人格权体系中增加了隐私权、肖像权、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权利,而且非具体人格权领域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产生了公开权、自我决定权等非具体人格权。但是具体人格权与非具体人格权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人格权的概念和体系需要进行怎样的整理和重构,已经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人格权的创立和发展�世纪末期,一般人格权理论通过德国学者雷格尔斯伯格���即�����郎��和基尔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召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法学研究����年第�期的努力得到系统构建。〔�〕当时的主流意见认为,人格保护主要是刑法的任务,民法对此应当予以保留。〔�〕立法者关于人格权能否作为主观权利也并无明确的认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认为,基于故意或过失通过违法行为侵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法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但这并不表明草案认可了对于人本身的权利,关于这一问题还是交由法学界探讨后决定。〔�〕因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