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法学。①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②J.Limpens,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Torts,LiabilityforOne’sOwnAct,J.C.B.Mohr(PaulSiebeck),Tübingen,1974,pp.8-9.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中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及是否能够独立成为未来《民法案》的一编,引发学界讨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侵权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并不否定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篇;侵权责任法替代人格权法将导致后者成为判例法;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内容上是相互衔接的。关键词: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替代;衔接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46(2012)02-0192-08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由于该法中保护范围的扩张、采取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而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在中国《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并使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编,引发了学界的讨论。这一问题的探讨关系到中国《人格权法》制定的必要性,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该问题提出几点意见。一、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该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就断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其保护的权利,旨在明确该法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