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卷第5期2022年10月吉林工商学院学报JOURNALOFJILINBUSINESSANDTECHNOLOGYCOLLEGEVol.38,No.5Oct.2022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民法典》第765条为中心林威宇(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民法典》第765条分别从时间、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规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条件,但检视第765条中规定的限制条件可知,其仍存在审查方式存疑、“不利影响”和“无正当理由”过于抽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时基础交易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方面的问题,在适用上存在障碍。因而,理解保理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首先应从逻辑层面,确认第765条中限制条件的审查方式为阶层化审查法,并明确该当性、可归责性和时间要素为基础合同效力审查的要件。其次应从适用层面,进一步厘清该当性阶层中“不利影响”和可归责性阶层中“无正当理由”的范围与边界,并澄清时间要素中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不同情况下基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而裨益于司法实践。[关键词]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制度;阶层化构造[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22)06-0093-08[收稿日期]2022-06-13[作者简介]林威宇(1997-),男,壮族,广西南宁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FactoryContract)是集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项目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其基本原理是债权的让与。《民法典》出台之前,针对保理合同,有从保理的基本性质出发进行研究[1];有从概念解释的立场出发,对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进行阐发;更多的主要从立法论的视角对未来有关保理的规定提出建议[2-4]。《民法典》出台之后,学界对于保理合同的研究由立法论转向了对其中“保理合同”章的解释论,且研究主要着墨于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法律规制[5]、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6]以及有追索权的保理[7]等领域。基础交易合同的订立是整个保理合同得以形成的前提,没有基础交易行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如沙上建塔,无立足之基,且基础交易合同内容之更改会极大影响保理合同最终的正常运行,故《民法典》第765条所规定的保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值得学界关注。基础交易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时常发生①。《民法典》第765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