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原告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911塑料袋万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5万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andi—nb(无锡)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主要表现为:1、塑料袋见光后严重褪色;2、塑料袋比样品薄许多,与实样有较大的外观差异。为此,美国进口商safety—tuch公司表示整批塑料袋作废。据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海运费、卡车费、关税、报关费搬运费等计1355.20美元。原告对于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认为,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的质量异议函是在某年某月某日邮寄到原告处的,此前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年某月某日,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b(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为andi—nb(无锡)有限公司印刷加工911塑料袋万只,单价每只0.元,合计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质量要求按andi—nb(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给金泰彩印有限公司的实样为标准,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将货托运到andi—nb(无锡)有限公司,运费由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以样品为验收标准;价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交货911塑料袋万只,计人民币5万元,andi—nb(无锡)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某年某月某日andi—nb(无锡)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致函,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称客户进口商safety—tuch公司反映该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样品制作,鉴于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认定该批产品符合样品,故andi—nb(无锡)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案件审理期间,andi—nb(无锡)有限公司提供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处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系英文传真件)及中文翻译件,内容为“发票的证明”,以证明该发票所记载的为额外费用,计金额为1355.20美元。该费用是因华盛顿金康迪采购部拒收911塑料袋引起,由于塑料袋的质量问题导致塑料袋的废弃,且以上金额真实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b(无锡)有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andi—nb(无锡)有限公司在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