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7页探索我国劳动合同制的相关问题。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表达实的不平等性,劳动法越来越多地表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我国劳动法不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带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唤更多的公权力的介入。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劳动合同的要式主义,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也略显宽泛,所以应在完善劳动立法的根底上。加强行政执法,以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行政干预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根底,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根底。但是我国劳动法远不健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缺乏。我们结合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试图探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不揣浅见,以抛砖引玉。一、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关系建立之规定的缺憾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否那么法律不予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表达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标准化的趋势,显然是进步的。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应尽快补办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部对XX省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成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前面问题的解释中也暗含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这是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相悖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劳动法相比显然是下位法规,换言之。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标准性文件和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固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们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了实体性标准,具体的适用还要依靠行政标准中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上,相关行政标准和劳动法冲突就很难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进一步说,实体性的规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趋近于空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现实面前变成了零。用人单位成心拖延甚至不和劳动第2页共7页者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的权益常无从保障。通观劳动法的条文,我们很难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主动订立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便很难举证。劳动合同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和记录,也是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佐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法中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