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237期《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李雯静[收稿日期]2022-07-22[作者简介]李雯静(1984—),女,湖南郴州人,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1SFB4054)———民法典视阈下环境人格权益侵害救济机制研究。[摘要]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等特点,将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损害附属品的传统思路已难以有效应对当前严峻的环境危机。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的加害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实现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拓展,维护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考察实证案例,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然规范构造,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目的性扩展,借助事实推定的方式缓和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具体污染类型适用二元化归责原则,为环境司法审判提供确定的裁判规则,以实现类案裁判逻辑自洽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关键词]环境侵权;潜在损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文章编号]1002-3054(2023)01-0106-12[文献标识码]A[DOI]10.13262/j.bjsshkxy.bjshkx.230109一、引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致使特定或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由此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制度。[1]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时,对加害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之责任方式,但各地法院对环境司法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首先,《民法典》第1229条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2]然而,环境法学者则认为,应结合具体的环境单行法规定,根据不同的污染源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3]究竟应当对环境污染行为不加区分一律以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还是应当根据不同污染类型构建二元化归责体系,目前仍存有争论。其次,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只有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才能提起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