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方法(2023年4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方法。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根底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根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开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第四条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开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开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五条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当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第十一条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开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根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那么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根底。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开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第十二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三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省、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