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软条款〞〔softclause〕,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Pitfallclause〕,指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列入一些信用证生效的附加条款,使受益人不能任意支配信用证项下款项。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信用证软条款属于引而不发的高风险条款,是否引发的决定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关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曾经是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软条款〞不是就过去或现在某种事实的虚假陈述,而是希望受益人在将来无法执行该条款而陷入被动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未来的某种预见的根底之上,故并不符合公认的诈骗罪概念,因而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不构成诈骗罪。[1]另有学者认为不管行为人的陈述表现为对过去事实的表达,还是对将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都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事实。而且对方被骗的结果与行为人制作的“软条款〞的先行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先行行为,就包括了行为人制作“软条款〞的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先行行为的延伸。因此对未来事件虚假的意见表示也符合诈骗罪的概念,“软条款〞也属于信用证诈骗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这种“软条款〞信用证的行为可归属于决定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信用证诈骗方法〞:而现行刑法第195条已将决定第13条中有关信用证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的全部内容纳入其中,因此,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的争议随之平息。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我国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信用证软条款性质已盖棺定论,但鉴于信用证软条款性质自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尚不宜简单随意地给予定性,判断其性质需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有时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信用证结算在国际贸易中的特点来看,主要是为卖方对买方进行单据方面的诈骗提供了方便。〞[2]如果卖方制造了外表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假单据,并向银行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具有向卖方付款的义务,而不管买方是否收到合同规定应由卖方交付的货物。一旦卖方根本无货或只有少量货物,或虽有货物但其价值远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的价值时,却可根据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