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出资类型管制:从适格性要件切入杨宣达**作者简介:杨宣达,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摘要: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出资形式反映了出资类型管制规范中未被明确言说的顾虑。这些顾虑不仅缺乏合理性,而且使得《公司法》第27条无法发挥一般性界定的作用。通过对比较法和实践状况的系统观察,不难发现:缩小禁止出资财产的范围有助于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重新获得统一、准确的含义,是当下的务实选择。然而,从长远来看,承认出资类型管制是低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最终取消出资类型管制才是最优解。关键词:出资类型;股东出资;债权人保护;隐形实物出资我国对资本流入环节的管制呈放松态势,但股东出资类型却似乎成为一个众人遗忘的领域。从2005年《公司法》至最近的草案,都采用“可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禁止出资财产的范围也未发生变动。本文将回答以下问题: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其反映的出资类型管制模式是否能真正保护债权人?如果不能,我们应当如何改进?第一部分将说明我国禁止的出资财产类型使得我们无法得到“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要求的准确、统一含义。但通过理论溯源和梳理特定出资类型的禁止理由,我们仍可还原其原初含义和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将在反思的基础上,论证我国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及其所反映的顾虑不符合经济现实,并且导致了体系解释的矛盾。第三部分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我国出资类型管制强度过高,应当减少乃至取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出资类型。142反思出资类型管制:从适格性要件切入一、出资标的物适格性要件的解释困难“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两要件的字面含义无法为禁止以商业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第三人债权出资提供理由。通过溯源禁止特定出资类型的原因,我们将发现立法者继承了传统法定资本制下的四要件说或五要件说所体现的对股东出资的顾虑和功能设想,并过于简单地将股东出资行为看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禁止出资类型所导致的解释困境《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所谓行政法规的规定指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①(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即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