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公约",是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第四条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五条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第二章货物托运第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七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