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责任之新发展———以德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为视角杨立新李羚莹[摘要]罗马法以降,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被分为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两种类型。社会经济的日益繁荣,交易形态的多样化,责任类型体系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视角,探讨了民事责任体系的新发展。[关键词]缔约过失;侵权责任;契约责任;责任类型体系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6(2011)12—0099—04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男,山东蓬莱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李羚莹(1987-),女,四川南充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北京100872罗马法以降,在传统民法中,民事责任被泾渭分明地分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个体系。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各不相同:契约责任以意定义务为基础,侵权责任以法定义务为基础,二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与法律效果方面均不相同;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繁荣,交易形态渐趋多样化、复杂化,原有的契约、侵权责任二分法,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这种发展体现在很多方面。囿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视角,探讨现代民事责任出现的新发展。传统意义上,契约责任保护的为履行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为固有利益。然而,倘若当事人双方虽已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契约,一方的固有利益受损时,应当依照契约责任救济还是应当依照侵权责任进行救济?正是带着这一疑问,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一、缔约过失理论概述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Jhering)针对契约无效或未缔结而产生的费用赔偿问题,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成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了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ndo)责任理论。这一理论被学者Dolle誉为“法学上之发现”(JuristischeEntdechungen),被学说和实务界广泛承认。[1](P.80)经过一百四十余年的演进,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如今在德国已经发展成为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时代,是近代民法统治的时期,萨维尼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正值盛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契约是否成立,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其决定性因素。若当事人的表示与其意思不符,契约便归于无效,过错当事人一方无须向他方当事人赔偿为准备缔约而付出的费用损失。如此一来,费用支出一方当事人,便沦为他方过失的牺牲品。在当时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