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LawApplicationJournalofLawApplication法学论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积极承担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和社会管理机制创新的使命。2009年,最高法院与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等实务机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相互协作,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现行法律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突破,极大地促进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2010年,《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人民调解法》认可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基层法院的意见和试点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司法确认程序。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进入立法日程,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通过设立相应的程序,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得到中央、实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1〕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促进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已呈水到渠成之势。本文将分别对相关问题展开分析,提出具体建议。一、非诉讼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专门性调解)的前置目前在世界范围,非诉讼前置(主要是但不限于调解前置)已成为大势所趋,当然是以不剥夺当事人诉权为基本前提的。我国很多基层法院基于实践经验,也曾提出此类建议,在实务中亦有一些法院通过“诉前调解”的引导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事实上实现了调解前置。尽管在我国当下,借鉴某些北欧国家的经验、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设立调解前置的提案很难实现,但至少在有限范围(如小额、邻里、家事、三费、物业、房屋租赁、运输等类型)设置调解前置是必要和可能的。鉴于此类纠纷在我国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进入前置调解程序的案件至少能有50%左右可达成调解,而且既不会导致上诉信访,也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这种设置可以直接有效地减少诉讼案件量。此外,由于前置调解通常由非司法机关和社会人员实施,除节约司法资源之外,还在引进社会常识、提高解纷的质量和社会效果方面有显而易见的优势。然而,由于当前社会主流思潮仍强调诉讼中心,担心调解前置会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因此,在此次立法中设立非诉讼调解前置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相比较而言,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在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