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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中的...——以“绛州澄泥砚”案为例_穆永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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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 商标 地理 标志 冲突 中的 绛州澄泥砚 穆永强
90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以“绛州澄泥砚”案为例 穆永强1,米 瑞2(1.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2.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 西安 710061)摘 要:摘 要: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实质上是商标权人与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冲突,即私有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冲突,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虽然商标法有所提及,但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保护。在法律实践中,我国主要通过“双重保护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即工商总局的商标许可保护以及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保护并行,因此两者之间出现了诸多矛盾与纠纷。本文以“绛州澄泥砚”案为切入点,研究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以及平衡商标权人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并就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提出若干建议。关键词:关键词: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权人;同业竞争者 中图分类号中图分类号:J524.4 文献标志码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1047(2022)06-0090-04 DOI:10.3969/j.issn.1672-1047.2022.06.24 收稿日期:2022-11-04 基金项目:兰州理工大学课题“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绩效评价改进技术方案”(HX20200059)。作者简介:穆永强,男,吉林松原人,法学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且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以地名为纽带。如果同一种产品的商标,既属于地名商标的组成部分又属于地理标志的范畴时,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与地理标志同业竞争者之间就必然会产生纠纷。我国主要通过商标法第 10 条第二款对地名商标进行保护,从本条款中不包括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对已经注册的县级以上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可以看出,现行商标法不追及于该法生效前已获注册的相关地名商标,这主要是对地名商标历史和现状的尊重。但该条款缺乏对县级以下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对于“其他含义”的理解限制和制约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同时存在大量的地名商标,使得侵权纠纷屡屡发生。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我国地理标志主要通过部门规章进行保护,同时各部门也需要各司其政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管理体制。在“绛州澄泥砚”案中,“绛州”既是地名商标,又属于地理标志,对于商标权利益归属问题,从商标法保护的层面来说,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层面来说,其他同业竞争者享有地理标志权。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人的利益冲突由此产生。一、“绛州澄泥砚”案的基本案情 一、“绛州澄泥砚”案的基本案情(一)“绛州澄泥砚”案第一轮诉讼保卫战 绛州澄泥砚孕于秦汉,兴盛于唐宋,明代达到炉火纯青,跻身于中国四大名砚之列。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其制作工艺自明末清初失传 300 余年。自 1986年开始,山西省新绛县蔺永茂、蔺涛父子经过十余年不分昼夜的探索与研制,恢复了绛州澄泥砚的传统制作技艺,并成功烧制出“石品花纹”,使这一历史名砚又重见天日,并引起了全国各界的广泛关注。之后,蔺氏父子于 1994 年组建了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开始批量生产绛州澄泥砚。1995 年 6 月,蔺氏父子申请注册“绛州及图”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数年来,“绛州澄泥砚”多次参加全国各地的展览,1994 年荣获“中国名砚博览会”金奖,2003 年被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6 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海内外 100 多家报纸、电台予以报告宣传,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绛州澄泥砚”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1998年,王学仁经营的绛艺苑砚社因无照经营和冒用绛州澄泥砚所享有的“绛州”商标,蔺氏父子向新绛县工商局投诉。1998 年 6 月,新绛县工商局认定王学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罚款 2800 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3460 元及 16 方标有“绛州澄泥砚”的砚台。Vol.24 No.6Dec.2022第 24 卷第 6 期 2022 年 12 月 黄 冈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Huanggang Polytechnic 91 王学仁承认自己侵犯了研制所的商标专用权,并写下致歉信向蔺氏父子赔礼道歉。但在 10 月份,王学仁继续使用“绛州澄泥砚”商标进行牟利,蔺氏父子将王学仁及其所在单位告到新绛县法院。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一直在生产销售刻有“绛州”字样的砚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做出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绛州报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70 元。(二)“绛州澄泥砚”案第二轮诉讼保卫战 为了防范侵权行为,2002 年 4 月,研制所依法为同类产品注册了“古绛”“绛人”“汾水”“蔺氏”四个商标。但王学仁依旧没有停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2005 年 11 月研制所再一次将王学仁及单位和为其销售和宣传的太原天仪礼品公司、曹秋顺、孔建国 5 名被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绛艺苑砚社与王学仁先以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名称“绛州澄泥砚”销售其产品,在有关部门确认其行为侵权后,又以“绛州”是古地名为由,宣传其产品为“绛州名砚”“中国绛州”“绛州文房四宝”“山西绛州”“绛砚”等,或者突出“绛州”字样作为其砚产品外包装,均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权事实;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绛艺苑砚社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绛州”澄泥砚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学仁及其绛艺苑砚社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问题的提出 二、问题的提出(一)“绛州”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 1993 年,我国商标法在第一次修订中对于地名商标首次做出界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首先,绛州是古地名,虽然绛州地名的历史已有 1000 多年,现行行政区划早已不使用绛州。但是,众所周知,古绛州是如今的新绛县,在很多的文书记载以及民间习俗文化中,绛州依然是新绛县的代名词,古地名绛州就是新绛县,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因此不能注册为商标。”其次,1997 年 2 月,研制所申请注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文字为“绛州”;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核定其使用商品为“砚石”,注册号为 948285。2002 年 4 月,研制所为自己的同类产品又注册了“古绛”“绛人”“汾水”“蔺氏”四个商标。由此可见,“绛州”地名标识是在商标法第一次修订之后注册的,不属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的范畴。因此“绛州”地名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遵旨。(二)“绛州澄泥砚”商标权的归属 关于“绛州澄泥砚”商标权的归属一直以来都是备受争议的问题。首先,地名是属于公共资源的一种,地名往往代表着本地区的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历史积蕴,甚至是优良品质的代名词,因此产生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例如,景德镇陶瓷、贵州茅台、金华火腿等,这些地名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地名作为商标可以借助原产地优势和消费者认同进而减少商标权人或者同业竞争者的广告成本和宣传投入,这也是“绛州澄泥砚”屡屡遭受侵权最重要的原因。其次,从保护文化遗产本身而言,蔺氏父子复原的“绛州澄泥砚”经过专家的检验,其制作工艺、细腻程度、质量以及艺术价值是其他同业竞争者的泥砚产品完全不能比拟的,如果不将“绛州澄泥砚”作为商标保护起来,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同时也会将“绛州澄泥砚”遗留下来的艺术价值毁于一旦。从商标法维护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来说,蔺氏父子注册“绛州澄泥砚”的行为,无疑是对公共资源的垄断,任何人都无权将公共资源据为己有,这种行为打破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平衡。涉及公共利益的地名商标的注册,尤其是像“绛州澄泥砚”这种含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产品的商标权赋予个人,会造成行业内的垄断。为了解决地名商标权人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在本案件中引入地理标志的概念,对“绛州”等异议地名商标进行双重保护。三、确立地理标志权:平衡“绛州澄泥砚”商标权保护与同业竞争者的利益 三、确立地理标志权:平衡“绛州澄泥砚”商标权保护与同业竞争者的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舶来品,起初是因为我国在1985 年加入巴黎公约时承诺履行保护货源标记第 6 期 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第 24 卷 92 或原产地名称的义务,而把该制度逐渐移植到国内进行立法保护。最初我国对有关地理标志的争议案件是以商标行政个案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在经历了三次有关知识产权的中美贸易摩擦争端后,我国逐步确立了以商标法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我国在加入巴黎公约之后,也开始越来越注重地理标志的保护。“绛州澄泥砚”既属于地名商标,同时,由于绛州独特的气候、土壤等孕育出了特定的产品澄泥砚,故又属于地理标志。“绛州澄泥砚”商标之所以屡屡涉及侵权,是由于我国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地名商标的保护不够全面,对绛州澄泥砚的保护仅局限于商标法的层面,导致地名商标权人和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引入地理标志的概念,通过地理标志的保护,使得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维护。我国在立法上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多方面地保护,既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又有专门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商标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由工商总局实施,以地理标志模式保护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两个政府部门交叉管理。但在实践过程中,这种保护模式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立法混乱,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以及农业部各自为政,导致相同的案例得出不同的结论和判决。如果作为基本法的商标法能够对地理标志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就不会对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地理标志重复立法。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弥补了商标法的漏洞,使得质检总局以及农业部可以各司其职,可以极大的促进地理标志的保护。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立法的不配套,三个部门之间没有很好的协同合作,商标法与两个部门规章在申请主体、保护条件以及程序规范都存在显著差异且三部门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导致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保护产生冲突。归根结底是我国管理体制上的冲突,这也成为我国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想解决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平衡商标权人和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归根结底需要改变我国当前这种混乱的管理体制。就“绛州澄泥砚”商标权纠纷来说,同种商品上有地理标志权和地名商标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出现,但权利人不同时,应该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过于重叠与繁杂,我国商标法主要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予以保护,由此引发了以“金华火腿案”为例的由两个企业分别登记的混乱现象以及以“东阿阿胶案”为例的管辖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在这种双重保护机制下,不利于保护双方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将地理标志权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中分离出来,进行单一的立法保护,由国家质检总局对于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保护,由此可以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冲突中利益主体的博弈 四、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冲突中利益主体的博弈 我国关于地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两种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权的专有权和同一地区其他同业竞争者对于地理标志的共有权。关于地名商标专有权,我国 商标法在第 10 条第 2 款中的规定,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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