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班-马兆第三章物权法律制★★【知识点三】抵押权(2)动产抵押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①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解读】有利于理清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贯彻了物权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体现了信赖原理的价值取向,保障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第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第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第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第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岀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示】《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规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因此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及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解读】上述规则的目的在于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那就不能援引该项规则阻止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此,为了便于法官判断买受人何时可以无须查询抵押登记,司法解释将上述情形的买受人排除在正常经营活动之外。【举例】甲有一个从事汽车制造业务的公司,其间把经营的A车抵押给了乙。在抵押期间,基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甲将抵押的A车出卖给了丙,丙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双方已经完成了A车的交付,取得了A车的所有权。此时,乙对A车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如何判定?【依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于买受人丙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已经受让了A车的交付,取得了A车的所有权,因此不管乙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已经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中,抵押的A车被卖给丙;第二,买受人丙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丙已经受让了A车的交付并取得了A车的所有权。因此,乙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买受人丙,乙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丙取得A车的所有权,就自动解除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