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案一、案情2000年4月7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运输要求,并提交“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运,于4月10日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4月14日,托运人将货物20箱器材交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装承运后到达目的地。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入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且一箱包装物已散。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损失。车站表示,货物的灭失和毁损尚不知发生在哪个区段,不应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托运人向法院起诉铁路局,要求赔偿损失。二、审判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港务局为共同被告。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7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运输要求,并提交“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远,于4月10日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4月14日,托运人格货物20箱器材交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装承运后到达目的地。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人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且一箱包装物已散。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损失。经过鉴定,无法确认货物的灭失、毁损的发生区段。法院认为,南京港在与原告(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之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由于南京港不能提供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有不适合运输的情况,因而,推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南京港应当承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了处理结果。三、评析本案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问题。1.根据《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而,在发生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时,应当由经营人作为诉讼主体。2.我国《合同法》第32l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意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