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减损义务的案例一、案情2011年10月,中山A贸易公司向深圳AAA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代理运输一批货物从中山到新德里。在货物上船一周后,船公司向B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在贸易公司支付了运费之后,B货运代理公司交付了提单。2011年11月货物到达新德里,但是收货人迟迟没有提货。2012年6月,船公司通知B货运代理公司,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此票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但是拍卖款不足以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仓租、柜租等滞期费,要求B货运代理公司补交差额十二万六千余美元。B货运代理公司就上述费用与发货人交涉,发货人援引《海商法》的规定以“承运人依法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为由声称其最多承担两个月的滞期费。请问B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可以让发货人承担全部滞期费呢?二、案例解析这属于目的港滞期费纠纷中的“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减损义务”的问题。1、依据《海商法》的八十八条,货物到达目的港超过60天无人提取,承运人在主张费用时是否有先通过司法程序将货物处置的义务呢?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通过拍卖所得的价款来支付各项费用,不足的可以向托运人追偿。这一法条规定了承运人实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程序。即债务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60日)内不履行债务,承运人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拍卖货物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赋予了承运人通过留置货物、合法处置货物的权利的法律条款,这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这种弥补相关损失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的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的方式,以确保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而不是相反,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更不是规定承运人有在一定期限处理货物的义务的条款。在航运货代行业的实践中,在提单持有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承运人以及货代公司是无法判断和确定提单持有人是来考虑迟延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决定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也不能确定货物卸在码头之后收货人报关、通关的完成时间,甚至发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自己也不清楚上述诸多问题。将货物完好承运至目的港,向托运人及时交付提单,承运人就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了,让上述规定成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