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上辅导知识产权法第四编商标权——第二十四章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第一节驰名商标概述一、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一,驰名商标是“驰名”的商标。第二,在判断驰名商标时,通常以“相关公众”为限。第三,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分类中的一类。第四,驰名商标并不一定是注册商标。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主要有:(1)商标的知名度;(2)商标的信誉;(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5)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时间与地理范围;(6)其他驰名因素。第二节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款同时规定,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第一,《公约》赋予了驰名商标三项特别的效力:一是拒绝注册,二是取消已经核准的注册,三是禁止使用。第二,《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之内。《公约》的保护并非后来的“跨类”保护。第三,《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易于造成混乱”。第四,一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被《公约》所禁止。第五,各成员国可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关于取消注册,《公约》规定至少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应允许提出;关于禁止使用,《公约》未规定最低期限。但是,《公约》强调,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二、《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的规定《协定》第16条没有重复《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内容,只是对《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扩大。《协定》第16条第3款实行跨类保护。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跨类保护虽然超出商品和服务分类的限制,但仍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有关。也就是说,《协定》第16条第3款并未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无限的权利。第二,适用跨类保护有一个条件,即跨类使用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